

2021年10月16日上午,由金锦萍、刘培峰、马剑银三位专家召集的“慈善法治圆桌汇”系列研讨会第八期“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在北京举办。
会上,来自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等不同界别的近60位嘉宾,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的主持下,围绕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展开了深入探讨。
本次圆桌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爱德基金会传一慈善文化基金协办,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办。
本文是根据活动现场嘉宾发言内容整理的纪要,经各位发言嘉宾审订。
主题阐述
在圆桌汇正式开始时,主持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简要介绍了各位来宾,并对本期圆桌汇的主题“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简要的阐释:
慈善信托源远流长,慈善信托进入《慈善法》则有特殊的考量。
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其第六章规定了公益信托,从内容上看公益信托的范围和《慈善法》规定的慈善范围大体相同。公益信托可以成为公益事业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公益信托的设立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并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益信托的主管机关,相关政府机构的三定方案中也没有这项职责的内容,公益的信托的主管机关一直处于悬置状态。尽管学界和业界为了激活公益信托制度进行过许多努力,但相关部门依然故我,公益信托仅以个案形式存在。因此,激活公益信托,让慈善信托成为人人慈善的重要方式是《慈善法》立法的重要考量,此乃其一。
《慈善法》颁布前,设立慈善组织需要业务主管的批准,业务主管机关责任重大,管理手段有限,长期和可靠的人事信任往往是业务主管的重要依托。担负业务主管被许多机关视为畏途。找不到业务主管机关就不可能成立组织。成立社会组织需要组织机构,社会服务机构需要有持续的目的事业,基金会有基本的资金限制。如果没有成立组织意愿、没有持续的目的事业目标,也没有长期投入符合基金会最低投入资金限制,投身慈善事业就有一些困惑和困难。专项基金可能成为解套的一种方式,但自主性和法律责任既困扰着设立人,也困扰着挂靠基金会。为这类人群参与慈善打开方便之门,为慈善事业提供多样的方式就成为重要的考量,手段就是慈善信托,此乃其二。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企业家对捐赠有着巨大的热情,统计表明70%以上的捐赠来源于企业捐赠。同时中国企业家已经进入代际财富传承的时代,在财富传承过程中激发捐赠热情,推动企业家投入公益事业,为企业家在直接捐赠和股权捐赠之外(股权捐赠程序复杂,变现有限制),提供更多的途径和方式,也是重要的考量,此乃其三。在慈善组织之外,其他主体可能也成为慈善事业的参与者,慈善事业可能有更多的方式和内涵,需要做的也许是把门打开。周道如砥,其直如矢……
基于前述诸多考量,《慈善法》在制定过程中开放了慈善的范围,慈善组织直接登记,开放了慈善募捐。这些措施之外,设立慈善信托的制度,明确了主管机关,慈善信托的设立许可改为备案,未设监察人制度,其目标就是方便慈善信托的设立,为人人慈善开设方便之门。
《慈善法》实施后,前述目标部分实现了,部分没有实现。慈善信托开始运行,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参与意愿不高,慈善备案变成了变相的许可,慈善信托的单数和资金规模在增长,但总体来看不尽预期;期待的多样性并没有实现,慈善信托基本局限于教育、扶贫、救灾等领域。
理想和现实的落差使得在《慈善法》修订时,需要再一次检视:
(1)《慈善法》慈善信托制度的成就与不足;
(2)慈善信托制度修改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3)慈善信托的监督与管理;
(4)慈善信托的激励措施。
凡此种种,期待学界和业界的高见,共同促进慈善信托和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引谈环节
在引谈环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作为引谈人,分别围绕“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这一主题进行了主题发言。
●引谈1:金锦萍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围绕“慈善信托税收困境及其出路——兼《慈善法》相关规定之修订”这一主题,分别从慈善信托税收政策的两大障碍、重新审视慈善信托的界定、关于《慈善法》慈善信托条款的修改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01 慈善信托税收政策的两大障碍
首先,金锦萍指出,税收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对于分配公平的一种追求。我国二十年前就在《信托法》中确立了公益慈善信托制度,但是其本身存在很大缺憾。《慈善法》原则性地规定了慈善信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由于配套制度缺失,导致这个规定实乃“纸上谈兵”而已。
她认为,目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突破存在两大障碍:其一,是信托税制作为基础性制度的缺失。财税部门倾向于将信托看成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方式或者一种行为,无需给予特殊关照,该错误认知将导致日后很多困境。其二,与其他从事慈善事业组织形式相比,慈善信托未能获得平等的税收政策,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第一大障碍:信托税制作为基础性制度的缺失
关于信托税制作为基础性制度的缺失问题,金锦萍提出,财税部门不将信托税制作为基层制度进行构建的原因,有一部分是目前理论上存在亟待理清的一些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从管道角度还是实体角度去看待信托的问题。在信托法学界素来有关于信托实质的讨论:契约、财产还是实体?英美法上,信托的基础税制非常完善,同时又将慈善信托作为慈善组织的一种类型进行规定,因此没有这些困惑。但在中国法上,长期以来将信托看作一个管道,即委托人的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流向受益人,并且这一点在慈善信托上也未能得到突破。金锦萍认为,即便将信托看做管道,也不妨碍信托基础税制的构建,并非一定要实体论才能构建信托税制。
第二个问题是形式和实质的界定。在信托的构架内,有些环节中信托财产转移,实际上并没有导致受益权的转移,例如信托设立环节和受托人变更环节,如果按照现有税法去理解和处置税负问题,必然导致重复征税。金锦萍认为,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一点也是需要重新理清。
其次,金锦萍明确提出,信托税制关于发生主义或实现主义的区分问题有待讨论。
一方面,她提出,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会完全按照发生主义或实现主义的某一种机制来设置税制,需要兼顾;另一方面,她认为,需要考虑在每个环节单独设置关于信托的税制还是把信托本身看成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进行全程考量的问题。在信托设立到终止的过程,依然会产生利益分配的差异,此时税法该如何进行规范?
金锦萍指出,所谓的慈善信托的优惠政策是相对于基础税制而言的,如果信托的基础性税制未能构建起来,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又从何谈起?
第二大障碍:慈善信托未能获得平等的税收政策
关于慈善信托税收政策的第二大障碍,金锦萍认为,与其他从事慈善事业的组织形式相比,慈善信托未能获得平等的税收政策,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她指出,我国目前关于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非营利组织自身所得税减免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免税收入”,也就是说,慈善组织作为非营利组织可以直接适用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
第二个层面,涉及公益捐赠税前抵扣制度,财税部门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慈善组织获得了公益捐赠税前抵扣资格,捐赠者也可以享受所得税抵扣。
金锦萍提出,现在的问题在于:慈善信托能否直接类推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慈善信托的设立能否被视为慈善组织的设立而直接认可委托人得以享受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慈善信托存续期间,又有资金投入的、追加资金的委托人和其他主体能够也得以被认定为公益性捐赠吗? 而慈善信托本身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关于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比较典型的一个情况是:财税部门于 2016年就股权公益捐赠出台了规定,以历史成本价的规定使捐赠人在股权捐赠环节的所得税和流转税因而计算为零,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权捐赠的税负问题。但是,该政策未能适用到慈善信托领域内,这也是实务中大量企业家宁可将股权捐赠给基金会,而难以用股权直接设立慈善信托的原因所在。
如果在这个层面可以达成共识,金锦萍认为,需要考量慈善信托等同于慈善组织来适用现在慈善组织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从而实现慈善信托与其他从事慈善的组织形式之间的税收公平。
02 重新审视慈善信托的界定
关于当下的慈善信托类型,金锦萍认为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只是目的上是“慈善信托”,与其他信托的他益目的和自益目的不同,具有慈善目的,但是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也未以慈善信托名义开展活动,因此就是纯粹的民事信托。此类慈善信托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富有社会意义,但是《慈善法》对此无需进行调整。
第二种类型就是典型的慈善信托,即已经按照一定程序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也可以慈善信托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是未能(或者选择放弃)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种类型是真正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慈善信托,即按照备案程序进行备案,以慈善信托名义开展活动,同时又通过一定的程序(例如慈善信托的公益性认定程序)赋予其应该享受的税收政策。
金锦萍指出,第三种慈善信托才是应该倡导或者《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意义所在。法律上之所以把慈善信托从众多民事信托中识别出来,就是要对其进行特殊的规范,一方面是可以适用优惠政策,另一方面配套适用与优惠政策相匹配的一些监管规则。
与此同时,金锦萍提出,一旦赋予慈善信托得以适用当下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就得重新审视法律意义上的慈善信托的界定问题:
其一,以慈善为目的。要求慈善信托所确立的目的符合《慈善法》第3条的规定。
其二,关于设立规则的特殊性问题。目前《慈善法》所确立的是备案制,而《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是许可制,两者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
其三,监察人设置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的问题。目前《慈善法》规定的是任意性规范,但《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监察人设置的任意性规范使其在获得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方面缺乏必要支撑。
其四,慈善信托存续期间的财产规则比较严格。如果慈善信托想获得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也要适用慈善组织目前的财产规则呢?例如强制性年度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限制等规则。
其五,非宗教、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规则的适用问题。对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来讲,这三个性质的作用是廓清与其他领域的边界。
其六,关于公益性监测的必要性,即慈善信托是否具备公益性的认定问题。其解决路径在于,通过公益性检测,对于慈善信托进行“公益性”认定,经认定的慈善信托应该适用关于非营利组织和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的相关税收政策。
对于兼具两种目的(公益目的和私益目的)的信托所适用的税制,金锦萍认为,目前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其原因主要与税收征管制度和现实有关,但是,只有当慈善信托优惠政策落地之时,慈善信托才能迎来蓬勃发展的契机,这是无疑的。
03 关于《慈善法》慈善信托条款的修改建议
再次,针对目前《慈善法》第五章的规则,金锦萍建议:
第一,《慈善法》第44条对慈善信托的界定,其最大的弊病在于没有理清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问题,应通过公益性认定程序加以解决。
第二,关于《慈善法》第45条备案制问题,她认为目前采取备案制是可行的,但某特定慈善信托若要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则需要增加公益性认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实务中民政部门在实施这一规定时,有将备案制转为许可制的嫌疑。
第三,《慈善法》第46条关于受托人的范围限制,她指出,目前把受托人只局限于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是慈善信托无法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该将受托人范围进行拓展,允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般法人也能成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第四,她认为《慈善法》第48条关于对慈善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在很多方面与一般信托受托人义务相类似,其中需要重新梳理有别于一般信托的慈善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特殊性。
第五,《慈善法》第49条关于信托监察人设置问题,她明确,《慈善法》上规定的慈善信托如果不是必然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目前的任意性规范是可行的,但如果按照《慈善法》设立慈善信托,又想经过公益性认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监察人设置必须是强制性。
最后,金锦萍对于慈善信托相关的其他几个问题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个问题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尤其是慈善信托的财产登记制度需要突破。她认为目前《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是把信托法活力未能充分发挥的原因所在,导致以非货币财产设立信托几乎没有可能,希望这个问题可以在慈善信托领域率先突破。
第二个问题是需要充分认识到信托的特殊性。她明确慈善信托在设立环节、受托人变更环节尽管涉及到财产权的转移,但应在税收上予以特殊考量,避免重复征税问题。
第三个问题,金锦萍认为,慈善信托的终止和近似原则的适用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明确更为细致的规范。
最后的问题,是关于剩余公益信托和公益先行信托。金锦萍认为,需要经过深入研究之后再考虑是否纳入此次修订范围。
●引谈2:马剑银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从两个大的方面对“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的主题进行了详细阐释。第一个方面,是对现行慈善信托法制的解读与检讨;第二个方面是慈善信托可能改变的趋势与方向。其中,第一个方面又包含四点内容,分别是作为公益信托特别法的慈善信托法制、慈善信托法制的特别之处、慈善信托实践的困难和对慈善信托法制发展的担忧。
01 对现行慈善信托法制的解读与检讨
针对现行慈善信托法制的解读与检讨部分,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慈善信托法制是公益信托特别法。从《慈善法》第44条来看,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从《慈善法》第50条来看,慈善信托章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尤其是公益信托章)有关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将把慈善信托纳入到公益信托的范畴。
第二,慈善信托法制的特别之处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主管机关特定化,即《慈善法》明确规定了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为民政部门。第二,许可制“特别”为备案制。第三,我国《慈善法》规定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需要慈善信托监察人。第四,《慈善法》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为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两种机构。第五,慈善信托突破了慈善组织设立的双重管理体制,在《慈善法》第3条“慈善”的范围内都可以设立,这是其重要的制度优势。
第三,慈善信托实践的存在以下困难:第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缺失;第二,慈善信托的发展很大程度依靠政绩需求;第三,很多慈善信托沦为通道业务;第四,由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不计入慈善组织捐赠额,因此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缺乏动力;第五,慈善信托制度与家族财富传承之间缺乏制度衔接。
第四,对慈善信托法制发展的担忧。民法制度和信托法制的冲突与张力会影响慈善信托各个方面的制度设计,包括税收制度的设计。20世纪90年代信托业的大乱象前车之鉴,有关部门对信托架构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心有余悸。马剑银认为《慈善法》的修改需要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各方一起商讨,在理论方面达成共识。
02 慈善信托可能改变的趋势与方向
针对慈善信托可能改变的趋势与方向,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慈善法》和《信托法》都应作出修改,只修改《慈善法》是远远不够的。马剑银认为,如何在修改的过程中对慈善信托的特别之处作出保留,如何激活公益信托,是值得探讨的。
第二,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可以推动其他“公益事业主管部门”进行设立,慈善信托做好了可以为其他公益信托提供模板。
第三,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过于狭窄(虽日本和台湾地区也如是),建议至少将受托人范围扩大为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鉴于慈善组织认定困难的情况之下)等。此外,也可以选择民事信托形式从事慈善活动,但不需要《慈善法》来特别规制,可以自然人为受托人,这和非慈善组织从事慈善活动一致。
第四,建议慈善信托监察人修改为必须设立。台湾如是,日本也正在往这个方向修改,美国若干州施行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也规定是必设。
第五,关于备案制度,在实践中与许可制度差别不大,马剑银认为需要作出制度选择。但无论是许可制还是备案制,都需要进行公益性认定。
第六,关于委托人的限制,可否进行委托人招募的问题,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是两种可替代制度的竞争。马剑银认为既然并存,就让制度优势尽可能的发挥出来。可强化受托人义务,例如加强对慈善信托格式合同的监管,让委托人至少比照享有慈善捐赠人的权利。
第七,对多重目的的慈善信托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英国模式下,承认多重目的慈善信托(分为私益辅助目的和促进公益目的),但需公益性认定,在美国模式下,主要是两类,慈善剩余信托和慈善优先信托,马剑银认为,在中国应用英美法系的规定存在一定难度,但也值得尝试。
第八,慈善统一税制问题,关于如何说服财税部门,如何防范通道业务甚至违法犯罪风险,是值得探讨的。马剑银认为不能期待遗产税、房产税的出台催生慈善税制发展。
第九,马剑银鼓励非货币慈善信托发展(股权、不动产、艺术品等),且需要研究相关制度如何配套。
与谈环节
●与谈1:姜雪莲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姜雪莲针对“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这一主题,主要从七个要点与谈。
第一,在《慈善法》修法过程中,姜雪莲认为,在制度的设计上应明确慈善组织与慈善信托是应做到尽量公平对待,抑或是保持一定的差异,形成制度上竞争。两制度之间的关系,会影响具体的规则的设计。
第二,关于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的问题,姜雪莲提出,这两个词的用法以及制度的出台有它一定的历史背景,但最终应该将这两个词整合在一起。她认为,无论是慈善信托还是公益信托,其核心部分是公益性认定且必须在某一环节中存在。
她介绍到,我国《慈善法》的起草与日本的公益信托制度一同起步,然而日本公益信托仍在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动向是参照公益法人的认定,由民间有识之士组成委员会进行公益行认定,原本公益信托根据信托目的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认定,现在的动向是能否将公益认定委员会放在内阁府下进行统一认定。她认为,我国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慈善信托的公益性认定是由民间有识之士认定,抑或是由政府行政部门来认定;由各领域的主管部门认定,还是整合由统一部门认定?这是需要明确的。
第三,关于信托监察人问题,姜雪莲提出,我国《慈善法》规定为了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监察人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受托人,委托人也有权利进行监督,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尤其突出。因此,公益信托领域设立监察人,应首先明确监察人权利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她认为,委托人与监察人之间权利存在一定的重叠,重叠后所产生的分歧该如何解决是需要细化和明确的;另外,对于信托监察人的规定,监察人的权限、义务、责任等方面,在法律中都没有具体体现,其中责任问题不明确,可能会阻碍一些人成为监察人。
第四,关于税制问题,姜雪莲认为,最为理想的状态是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税制在一般信托税制的基础上进行减免,明确在各个环节,有哪些税种,对哪些税进行减免。一方面,信托在设立阶段流转环节有税(自益信托作为导管功能,没有赠与税;而他益信托则会征收赠与税),在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环节会产生所得税等;另一方面,受益人在实际享受利益时也会产生所得税的问题,但我国一般信托税制阙如,现阶段只能是参考公益组织的税收减免。因此,应明确对一般信托中流转环节、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环节、受益环节中的税种问题进行规制。
第五,关于公、私益信托结合的问题,姜雪莲强调公、私信托结合,在法律层面不存在问题,主要是将税收优惠与之分开,其私益部分不能享受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
第六,对于限制慈善受托人资格的问题,姜雪莲介绍,日本公益信托没有限制受托人的资格,但实践中受托人只有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是因为在认定公益性时,已经将受托人的资格纳入之中,认定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在于是否能运营和实施公益信托,是否具有一定的人力,当然考虑自然人能否贯彻实施公益信托目的。她认为,我国是否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直接限制受托人的资格,抑或是不做具体的限制,在公益性认定时应将受托人作为综合考虑的要素之一。
第七,关于慈善捐赠的问题,姜雪莲提出是否需要对慈善捐赠行为进行规制,并进行公募与非公募的区分,线上捐赠以及线下捐赠只是手段问题。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可以税收减免,非慈善目的捐赠则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果不以慈善为目的进行慈善捐赠,涉及欺诈或诈骗等,则可由其他法律来规制。
●与谈2:赵廉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廉慧以“《慈善法》的修订和慈善信托法制的完善”为题进行了与谈。
第一,关于《信托法》代表的信义法原理在《慈善法》中的核心意义,赵廉慧强调,《慈善法》需要构建信任机制,而《信托法》和信义原则的功能正在于构建信任。
他指出,在《慈善法》中,慈善信托体现了信托法原理毋庸多言,还应以信义法原则完善慈善组织内部的治理;在确定慈善组织的规则之时,其核心在于处理好自治和他治、自律和他律的关系;慈善组织需要遵循的核心规则是信义规则,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完善了,监管对其进行严厉监管的必要性就降低了;不完善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仅仅靠外部的监管,这是超出监管部门的能力的,而目前人们对于信义规则的尊重程度不高,而且,违反信义则的法律责任太轻,无法构建信义规则。
第二,关于慈善信托配套制度的完善,赵廉慧提出,首先是信托登记制度问题,从技术上来看,完善信托登记制度非常简单,但仅靠银保监部门自己的努力是无法完成的。他赞同实用主义的立法。
关于信托税制问题,他认为,在税制问题上将设立慈善信托的行为和捐赠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参照慈善捐赠和慈善组织的规定去构建慈善信托税制是最简单、最高效,对现有法律框架改变最小的变革路径。另外,要协调银保监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管职权;特别是涉及到家族慈善信托的场景下,在永续存在的慈善信托中会出现非常多的复杂问题,需要多个监管主体和有权主体的介入和配合,比如财税部门、检察机关、法院等。
第三,关于慈善信托自身制度的完善,赵廉慧提出,首先是监察人制度的完善,《信托法》要求监察人必设,原因是慈善信托与普通信托不同,其内部制衡是失灵的。
他介绍,日本首创了监察人制度,我国引入了这一制度。监察人属于私人监察官,由私人(委托人)选择,构成慈善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一部分。一旦设立了内部治理机制,监管的压力就会减轻。他认为,对于很多小型短期的慈善信托可以进行豁免,但是规则必须是强制设立监察人。
关于慈善信托的终止条件问题,赵廉慧指出,由于慈善信托无法以信托当事人的合意终止(解除),也不因法定解除而终止,更不能根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其终止原因就只剩下以下四种:第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第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第三,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第四,信托被备案机关撤销。
最后,赵廉慧认为,应当将“近似原则”当作慈善信托甚至慈善事业进行灵活变更、灵活调整,以适应未来变化的一个机制,而不是将其只当做慈善信托终止之后处理慈善财产的一种方式。
●与谈3:蔡概还
(中慈联慈善信托委员会主任委员)
中慈联慈善信托委员会主任委员蔡概还根据“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这一主题进行了与谈。
01我国慈善信托发展乏力
首先,他表示,根据慈善信托最新的发展情况,总体而言我国慈善信托依法合规开展助力脱贫攻坚,助力抗击疫情,服务于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发展后劲不足,自去年以来慈善信托的发展呈现乏力现象,特别是2021年1月至9月,新增备案109单,新增备案规模1.48亿元,无论是新备案的单数还是新备案的规模,都不及往年。
他认为,主要原因是慈善信托在我国的推广普及不够。例如,有人认为慈善信托是多余的,发展慈善信托只是占用了慈善捐赠的资源;或者将慈善信托等同于慈善捐赠去理解,甚至把慈善信托看成保值增值的金融工具或者金融产品。他强调,慈善信托是人人参与公益事业的一种途径和方式。
另一方面,他指出,《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不能用于非公益目的,《慈善法》又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可以推理出慈善信托财产应当全部用于公益事业,但这不够直接。他建议《慈善法》修订时增加一条直接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应当全部用于公益事业。慈善信托终止,有剩余财产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02 建议进一步放宽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
其次,蔡概还建议进一步放宽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真正让慈善信托成为大众公益、人人慈善的途径和方式。
一是建议视慈善信托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将慈善信托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享有税收优惠的慈善信托;另一类是享有税收优惠的慈善信托。针对其中不享有税收优惠的慈善信托,建议可以扩大受托人范围,允许包括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在内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担任受托人,可以不到民政部门备案。针对其中享有税收优惠的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到民政部门备案并进行公益性审查。
二是建议慈善信托备案时,无需逐一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建议可以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仅列举主要委托人,在信息披露时再披露所有委托人的名单。在追加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时,建议亦可以信息披露方式代替变更备案。
三是建议放开向不特定对象设立慈善信托。《信托法》没有对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人数进行限制;2008年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没有必要对更多的人想通过慈善信托的方式开展公益事业,人为地设置障碍。
最后,蔡概还建议: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让更多的机构和个人了解慈善信托;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慈善信托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立法时应大胆创新,例如由民政部门进行慈善信托备案时,同时进行慈善信托财产登记,再如研究将慈善信托赋予法人地位,让股权慈善信托作为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等。
●与谈4:杨钦焕
(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秘书长)
慈善信托是社会财富流向慈善目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态。然而,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秘书长杨钦焕根据自身的实践经验发现,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不具备太多优势,目前实践中的大部分慈善信托按照原有的慈善政策(例如专项资金等)是可以满足其需求的。此外,他指出,目前在法律制度和政策上没有太多的吸引力推动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方面开展进一步的探索,比如慈善信托目前还没有税收优惠,在资产保值增值上限制大于捐赠资产,设立程序、账户管理、后续运营成本都较高。
关于受托人多样性的问题,杨钦焕认为,如果要放开慈善组织受托人的范围,如何区分受托人和信托事务之间的概念,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信托事务主要包括投资事务和公益事务,一般的法人主体和自然人不具备承担信托事务的能力,因此需要设置一定资质规范。
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的问题,杨钦焕认为慈善信托的财产登记制度是有很好的发展空间的以及可操作性的。一方面慈善信托财产是更彻底的产权转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更加便捷清晰,不涉及复杂的受益权分配和后续处置;另一方面慈善信托财产登记有较好的操作性,比如不动产的慈善信托处理上,最大的一个问题是过户的时候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如果在上级政策上作出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证备注为慈善信托财产,无需完税证明,很多问题就解决了。
杨钦焕认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立法支持或政策依据还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是会计制度的问题。《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里面没有关于慈善信托的相关会计安排,慈善信托是表外资产,需要独立做账,实践中的慈善信托的会计报表是没有规范可言的,慈善组织没有会计制度来支撑,因此,杨钦焕认为,急需有配套的慈善信托会计制度。
第二,应当支持财政资金设立慈善信托。杨钦焕认为,在一些需要培育扶持或长远谋划的社会公益领域,慈善信托工具有很大的优势,具有发挥杠杆性和长期性作用,而这个与财政资金经常用来设立各类产业基金逻辑上是类似的。
第三,慈善信托的委托人限制较多。杨钦焕提出,现实中存在非委托人想向慈善信托追加资金,但又认为作为委托人负担太多,这个时候怎么办?于是,出现了“非委托人捐赠”的概念,那么像这种非委托人给慈善信托进行捐赠,慈善信托能不能接受捐赠,杨钦焕认为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第四,是关于帐户的简化问题。慈善组织做慈善信托帐户的成本是比较高的,尤其小额的慈善信托设立,未来对小额的帐户究竟应该怎么管?未来慈善信托究竟用组织的名字来开设帐户,还是用公司名字开设帐户?杨钦焕认为也是值得明确的。
第五,关于公募的问题。杨钦焕提出,目前实践中,如果捐赠人通过基金会捐赠并要求设立慈善信托管理善款是可以的,这样有利于发挥基金会在慈善信托中的公益专业价值,也能解决税前扣除的问题,但是,以设立慈善信托为目的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还存在一些争议。
最后,杨钦焕认为,对慈善信托的陌生感是现在慈善组织发展实操最大的障碍。三四线城市的民政部门也想推动慈善信托发展,但在基层很多民众都不知道慈善信托是什么,所以,他提出,加强普及和宣传慈善信托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与谈5:上官利青
(中航信托家族信托事业部副总经理、慈善信托业务负责人)
中航信托家族信托事业部副总经理、慈善信托业务负责人上官利青强调,慈善信托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得放在共同富裕的大背景下。
她认为,很多人都想做慈善,但对如何做慈善还没有清晰的规划,对于这部分人,慈善信托是一个很好的工具,具有广泛的业务范围,并可以进行良好的保值增值,它提供了类似于慈善帐户的功能,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灵活用于慈善目的,因此,应当持着宽容、鼓励的态度积极推动慈善信托往前发展。
慈善信托之所以规模还不够大,上官利青认为,有政策障碍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对慈善信托的理念传播不够,应加大传播力度。
在法律法规的完善修订上,上官利青认为,《慈善法》上慈善信托章节的规定制定得还是相对比较完善和可行的,可以进行微调,不建议进行颠覆性的调整。
她提出,目前部分规定存在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首先,慈善信托章节和其他章节缺乏有效衔接。其次,关于慈善信托采用备案制还是许可制的问题,建议保留备案制,针对需要取得税收优惠的慈善信托,可以采取行政许可制。她认为,实务中一些地区把法律规定的备案制改为许可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是否一定要设立监察人,上官利青认为应当辩证看待。对于一些由单个家族发起的慈善信托,且在慈善信托内部做了有效的治理的,她认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设立监察人;而对于要开放的增加委托人的,她建议设置监察人。
针对各位专家探讨的是否扩大受托人范围的问题,上官利青认为若扩大受托人范围,则需要加强对受托人资格或业务的监管。在当前配套监管政策还难以跟上的情况下,她建议还是当前两类慈善信托受托人先行先试。
此外,对于备案所在地,她建议增加委托人所在地作为可选择的备案地,避免因备案地的不同导致的非市场化的竞争。
上官利青还提出,《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建议简化备案手续,特别是简化期间变更的变更备案手续,如追加委托人、追加财产;此外,应扩大可变更的范围,应允许变更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可变更事先,如变更监察人等。
上官利青还转达了因公出差而未能到会的原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高传捷先生对《慈善法》以及配套制度修订的建议。
高传捷先生建议包括:完善慈善信托由委托人或捐赠人设立的基本规定、细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及损害赔偿责任、增加慈善信托设立与运行阶段近似原则适用、增加在特定情形下强制性设立监察人、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后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鼓励社会公众以公开募集的方式向慈善信托捐赠,同时,要尽快推动慈善信托配套制度完善,等等。
自由发言环节
●自由发言1:胡仕波
(汉正家族办公室首席顾问)
汉正家族办公室首席顾问胡仕波在自由发言环节分享了自己对于慈善信托如下三方面的思考:
第一,关于捐赠票据能不能用在慈善信托领域的问题,他认为,经过多方调查研究,结合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其实省级财政厅就有权对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进行认定,故实务上只需省财政厅确认在慈善信托中可以使用捐赠票据,这一问题也许就迎刃而解了。
第二,广州某以乡村振兴、社区营造为慈善目的的慈善信托,第一次采用了四方协议的方式签订信托合同,实践中第一次把捐赠人作为合同签约一方正式纳入慈善信托中,他认为,这种方式也可从实务的角度解决开具和使用捐赠票据的问题。
第三,关于在慈善信托设立监察人的问题,他提出,有两个实务上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其一关于监察费用。如果是强制性要求,这个费用从哪里出?费用的标准怎么定?委托人不同意情况下怎么办?其二关于适格监察人。实践当中,律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比较常见,但律师多关注合规性审查,对公益事项相对陌生,故谁来担任慈善信托的监察人也是一个问题。他认为,相对而言,公益组织除了担任受托人,其在慈善信托中做监察人其实也是比较合适的。
●自由发言2:郭然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自由发言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然提出了如下三点呼吁:
第一,呼吁各地民政部门统一对于“慈善组织的委托人是慈善组织(基金会、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时,何时视为慈善组织完成慈善活动支出”的认识。
有的民政部门认为,依据信托法法理,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受托人则该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即丧失了所有权,那么此时慈善组织即已完成慈善活动支出;但有的民政部门仍然把慈善信托视为保值增值投资手段,因此只有受托人拨付信托利益时才认为委托人完成慈善活动支出。这种不统一既不利于发展慈善信托,也在实践中造成慈善组织财务监管的混乱。
第二,呼吁民政部门加强对慈善信托法律规范的学习、加强对于慈善信托实务的服务。比如,有的民政部门在设立环节,直接拿出当地信托公司的信托文件,要求来备案的受托人均遵照拟定。对信托事务不了解、仅从是否便于监管的角度考虑问题,已成为慈善信托发展的障碍。
第三,呼吁信托公司少做通道、真做慈善;如果确实不擅长慈善事务,那么在信托架构中、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实际执行慈善事务的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郭然认为其本意,是指有慈善事务能力的信托公司和/或慈善组织才能担任受托人,因此,信托公司只管钱,完全不管、完全不承担慈善事务及其责任,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故此,她建议如果信托公司选择与慈善组织合作,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自由发言3:史文刚
(农业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高级专家)
在自由发言中,农业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高级专家史文刚提出了如下建议:
第一,由于慈善信托具备绝对的公益性,建议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大家通过慈善信托方式参与公益慈善。但在对慈善信托进行公益审查时,他提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区别于基金会的机制,可采用宽进严出的方式,避免因制度僵化打击捐赠人的积极性。
第二,建议国有大行等金融机构在为基金会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网络为基金会服务捐赠人提供服务协调,以形成金融机构和基金会共同服务慈善公益的运行机制,降低社会服务成本,更好促进慈善服务发展,推动共同富裕。
●自由发言4:杨团
(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杨团在自由发言环节表示,慈善法治圆桌汇已经进行到第八期,这一期报名人很多,尤其是参与的企业界人士超出往期,这说明慈善信托是各界特别关心的的领域,也说明社会孕育着一种能量,希望在慈善公益领域内走前人没有走过的路,走探索和创新之路,但是,要注意把大胆探索、大胆创新和小心求证二者要统合起来。
她说,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草《信托法》时,社会环境开放,法学界的思想是开放的,今天在严峻的大形势和新的格局下,公益慈善界受到政府方面的一些约束和控制情有可原,但是,公益慈善界一定要保持和发扬以往的勇往直前、开拓探索的精神。这是因为几十年来国家有了很大的发展,人民收入有了很大提高,各类主体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多,这让一些领域特别是乡村振兴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更加突出,要求解决问题的需求更加强烈。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慈善公益要在解决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上有所作为,这是历史发展到今天的新需求,也是社会各界迫切的共同意愿。
她强调,法律的修改可能需要经历一个阶段,希望《慈善法》的修改能够符合现实需求,但是法律修改与实行总是有一定时限的,而实践每天都在创新,圆桌汇的讨论既要在法条修改上提出新见解,又要鼓励大家在实践中勇于探索和创新。她相信在新的需求和新的实践指引下下,慈善法治完全有可能在未来出现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自由发言5:胡向明
(爽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
爽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胡向明在自由发言中表示,对于慈善信托,企业有非常明显的需求,但是用常规的方法却解决不了。他说,现实中有人拿出珠宝艺术品、股份、房产等来合作,目前就有20多亿的资产需要考虑,看能否通过慈善信托来实现,所以希望各界可以提供一些务实的方法以解决面对慈善信托的资产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自由发言6:赵廉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在自由发言环节,赵廉慧指出,对于慈善信托的理解有时难免受到民事信托理解的局限。此外,他强调,慈善信托中监察人之所以是必须的设置,是因为慈善信托和普通信托相比存在严重失衡。
他提出,如果在慈善信托中只尊重委托人意愿,就无法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沆瀣一气”的问题。慈善信托目前大多具有短、平、快的特点,仅仅是为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和应对监管要求;但将来理想中的慈善信托应当是长期的、体现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的慈善工具,作为慈善组织的替代性选择,而这种慈善信托任由委托人选择是否设置监察人,是不恰当的。
●自由发言7:金锦萍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自由发言环节,金锦萍强调,《慈善法》与《信托法》分别规定了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使大家便于设立与从事信托,但并没有包含税法上的概念,而所有的监管、强制性规定都与权利相对应,如果《慈善法》规定没有给予慈善信托当然税收优惠资格,为什么要设置强制性规定?
她还重申,备案制与任意设置监察人的规定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慈善信托,但是务必要增加公益性认定规则进行分层,进行分类管理,而这将赋予委托人以选择的可能性,即在税收优惠和自由之间进行取舍:若戴皇冠必承其重,若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就得符合更为严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