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9月18日上午,由金锦萍、刘培峰、马剑银三位专家召集的“慈善法治圆桌汇”系列研讨会第七期“慈善财产的特殊规范”在北京举办。
会上,来自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等不同界别的近30位嘉宾,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的主持下,围绕慈善组织对慈善财产的所有权是不是有别于一般所有权?慈善财产的所有权限制有哪些?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受托人)在管理、使用、处分慈善财产时需要有什么样的特殊规则?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本次圆桌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主办,北京慧众慈善基金承办,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爱德基金会传一慈善文化基金协办。
本文是根据活动现场嘉宾发言内容整理的纪要,经各位发言嘉宾审订。
主题阐述
在圆桌汇正式开始时,主持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简要介绍了各位来宾,并对本期圆桌汇的主题“慈善财产的特殊规范”进行了简要的阐释。
马剑银指出,慈善财产包括慈善组织的财产和慈善信托的财产。
现行《慈善法》的“慈善财产”专章主要以慈善组织为规范对象,当然慈善信托的财产同样适用这些规则。慈善活动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就是慈善财产的输入输出,输入主要是指慈善捐赠,输出主要包括慈善服务在内的慈善项目开展,在某种意义上,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只是慈善财产的搬运工。
然而,目前对慈善财产的属性依然困惑重重。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下位概念,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的财产属性非常值得关注。慈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如何?是捐赠人(捐助人)、慈善组织(或慈善信托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属于私人财产还是社会财产、公共财产、公有财产?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所有制分为国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类,这三类在《民法典》中分别被界定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但《民法典》针对法人所有权的规定又非常有意思,值得好好琢磨。
《民法典》269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对于非营利法人,财产权的条文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有所体现,该法第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但《慈善法》只规定了慈善财产的来源,却对慈善财产的性质避而不谈。或者说,慈善组织对慈善财产的所有权是不是有别于一般所有权?到底慈善财产的所有权限制有哪些?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受托人)在管理、使用、处分慈善财产时需要有什么样的特殊规则?
这些问题是这次沙龙讨论主题的核心。具体来说包含且不止于以下内容:
(1)慈善财产的来源;
(2)慈善财产的性质(如何理解慈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其限制);
(3)慈善财产的去处(受益人范围;项目执行、过程受益与最终受益);
(4)各方慈善行为主体(捐赠人、受益人等)的慈善财产权益分配;
(5)慈善组织管理慈善财产的权益保障(慈善组织运营成本与管理费);
(6)慈善组织管理与使用慈善财产的规则限制;
(7)慈善财产的转换规则(例如实物捐赠的慈善财产变卖问题等);
(8)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规则;
(9)慈善财产的其他规则……
凡此种种,需要在本次沙龙中充分研讨,正本清源,慈善财产的法律规范提供建议、创造条件,从而推动慈善法治。
引谈环节
在引谈环节,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作为引谈人,分别围绕“慈善财产的特殊规范”这一主题进行了主题发言。
●引谈1:刘培峰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的发言主题是“慈善组织财产的几个原则性思考”。围绕这一主题,他分别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包括慈善财产的重要意义、慈善财产的性质、慈善财产的用益受限不是特例、慈善财产的使用四个方面。
首先,关于慈善财产的重要意义,刘培峰指出,财产权是保留权利,是公共福利的基础。保留权利就意味着讨论慈善财产的划拨统筹需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创造而不是分配财产是人的能动性的表现,也是自由重要的内涵。财产权是文明的底线,对个人生活和公共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对慈善组织的财产重视程度不够,慈善组织的目标就很难实现,慈善组织的法律人格就很难得到有效保证。
其次,关于慈善财产的性质问题,刘培峰认为,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制,是基本的经济制度,它实际上解决的是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问题。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社会所有制”的概念。在使用社会所有制、公益产权、社会所有权这些概念时,很容易滑向为国有制。刘培峰认为,公益产权这样的概念和产权理论本身也并不相关,慈善组织的产权就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使用社会所有制和公益产权这样的概念,就会为日后对慈善组织财产进行划拨和调配留下方便之门。
再次,刘培峰认为,慈善财产的限制不是个例,而是通例。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既有法律的限制,又有惯例的限制,通常使用的手段是征收和征用。慈善组织的财产主要受到四个方面的限制:慈善目的的限制、非营利性的限制、合同的限制和剩余财产的限制。慈善组织投入资金进行产业发展时需要谨慎和慎重,其受益人群目标应当明确。而关于慈善组织在财产使用过程中,能否把慈善组织的财产投资到营利组织中,刘培峰认为应当持开放性的态度。
最后,关于慈善财产的使用的问题,刘培峰认为,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是一个政策落实问题。他指出,在民政部等三部委颁布的2016年99号文件中,对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做了基本的规定,大量的活动经费都可纳入慈善活动的支出中解决。但是,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应当注意区分慈善活动的支出和慈善组织管理费用二者的概念。第二,管理费用的开放性规定可以满足现有慈善组织的运行需求。第三,还需要引起重视的是管理费用的沉积问题。
刘培峰还提到,慈善财产使用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三次分配。慈善组织是第三次分配的参与主体而不是第三次分配的对象。要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创造性的作用。在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慈善组织的先导性、实验性、开拓性、倡导性是其本质特征;慈善组织应当避免“风暴”行动,避免出现公益竞赛。
●引谈2:金锦萍
在刘培峰发言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以“《慈善法》审视:财产法的视角”为主题也进行了引谈。她的发言主要包括五部分,分别为慈善组织的财产属性、目的限制原则、募捐规范、增值保值规范以及财产使用规范。
(一)慈善组织的财产属性
金锦萍提出,研究《慈善法》具有两种视角,一种是主体视角,更多考虑的是作为人合体的社团,另一种是作为财合体的财团视角,而目前在我国所认定的慈善组织中大多数属于财合体性质组织,即基金会。因此,她认为,以财产视角切入能够更清晰地明确慈善组织有别于营利组织的一些特殊之处。
针对慈善组织的财产属性,金锦萍回顾了王名、贾西津二人早期提出的公益产权问题,即慈善组织财产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本身并不是完整所有权的财产类型,即便财产属于慈善组织所有,在广义上仍作为受托人持有,并指出,公益产权或者社会产权概念的提出具有一定的意义,然而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局限性,即法人财产权的问题。
对于公共产权和私人产权的两分法,她也指出《民法典》吸收了《物权法》的相关规范,但对于非营利法人或者慈善组织的财产属性并没有做出非常清晰的厘清,从而导致《民法典》在规定非营利法人的过程中对于其剩余财产归属的问题并不明确。比如,如果从公益目的和互益目的的组织角度出发,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上是否会出现不同的规范?
对此,她指出《民法典》只规定了具有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财产归属适用近似原则,但对于互益目的的组织而言,公益之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是否一定要适用近似原则,《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而这进一步导致现实中很多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财产归属向私人产权靠拢的情况,有违反非营利性的嫌疑。
其次,金锦萍指出,研究慈善财产属性的动因之一还在于政府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时,将慈善组织所募集的财产当然认定为公共产权,与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存在一致性,从而进行统筹或汇缴。针对于此,她提出,必须把慈善组织的产权属性从公共产权属性里提炼出来,从而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困境。
另外,对于“脱钩”的现象,她指出,我国很多行业协会在“脱钩”过程中,于资产认定属性方面按照国有资产的规则被认定为国有资产,此类问题使得“脱钩”失去实质意义,因此,也必须以其他的产权属性来区别于公共产权。
金锦萍同时指出,我国的公益诉讼面临的其中一个问题是法院基本上不判决高额赔偿,里面的一个忧虑就在于担心,高额赔偿款项如果给到某一环保组织,是否会变成私有财产?她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也需要在原有的两分法下,即在公共产权和私人产权之外承认另一种产权——社会产权,以使得高额赔偿金进入非营利组织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是私人财产。事实上,以环保作为公益目的组织,其财产属性本身不是私有产权,其根本原因依然是公共性目的。因此,在法律框架下,慈善组织的产权属性应属于社会产权下的慈善组织法人所有权(或者财产权)。
(二)目的限制原则
金锦萍认为,慈善组织的财产规则可以概括为目的限制原则。财产的上位概念是目的财产,即财产被赋予了特定的目的。特定目的财产包含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通过创设独立人格进行目的限制。
第二种方式是不创设独立人格,即无人格分离的财产独立,比如慈善领域所讨论的公益信托。但需要注意的是,慈善信托与法人类型的慈善组织还是存在差异的。即便为了在慈善领域内赋予慈善组织理事会一种更强的义务标准的需要,而把慈善组织财产都解释为信托财产,依然不能忽略慈善组织采取法人或者信托形式的区别所在。
第三种则是公益专项基金(或者更加进一步的DAF),其本身也是一种目的财产,但仍然属于基金会受赠的财产。公益专项基金的财产归属关系很清晰,不能将其与信托关系混为一谈。
金锦萍提出,目的限制的最大意义即是目的锁定,而这也包括着目的由谁来设定。如果把慈善组织的设立当作捐助行为,则是捐助人在拟定章程或信托文件时设立这个目的。对于捐赠而言,捐赠人的意愿实际上也属于目的锁定。因此,目的限制原则在《慈善法》领域里是至关重要的规范。
(三)募捐规范
对于募捐规范,金锦萍认为,只要能够实现目的锁定,那么对于募捐主体的限制就无甚必要。而目的锁定中的目的包含最广义的非营利目的、慈善目的、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所限定的目的,也可能涉及的捐赠人意愿限制。
我国《慈善法》创制了合作劝募规范,金锦萍认为,该条款的根本意义在于,为了缓和公开募捐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允许不具有公开募捐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尽管实践中存在以合作劝募的方式将公募慈善组织作为通道的现象,但不可轻视的是,合作劝募将使得所募集的资金与个人和组织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从而避免了所募集的资金被其债权人进行追索的风险。
(四)增值保值规范
关于增值保值规范问题,金锦萍提出,目的锁定仍然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投资的目的是为组织或者信托本身确定的慈善目的获得可持续的资源。营利领域与非营利领域存在很大区别。在非营利领域里,决策者要没有利益相关性;而如果简单适用营利领域的规则,决策者也无法负担其责任。投资领域限制、规模限制、风险控制、关联交易规范等均属于目的锁定,其实质在于收益不是目的,而安全性是非常重要的。
(五)财产使用规范
对于财产使用规范,金锦萍强调,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
她指出,《慈善法》第60条设置强制性年度慈善事业支出的根本原因也是从公益性原则的角度出发。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弹性和灵活性,甚至罔顾了慈善组织的多元化、多样性。美国法律对于公共的慈善机构不进行限制是因为公共的慈善机构受限于社会支持。然而,在我国,公募机构不足以被社会选择所限制,比如合法登记、公募资格的取得等均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因此制定该规则是为了促使公募机构向联合公募机构靠拢。
此外,金锦萍认为,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原先《基金会管理条例》所设定的8%的年度强制性公益支出比例过高,甚至无法达到可持续的目标,尽管后来《慈善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对此有所缓和,但是依然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如何让非公募基金会既能够保持对社会的贡献,同时达到可持续的目标值得进一步探讨。她强调,在管理费用限制是否合理、采购过程中的合理市场价格、慈善资源分配中的公益目的以及关联交易规范等方面,依然要坚持公益性原则。
(六)《慈善法》第六章修改建议
金锦萍提出《慈善法》第六章的部分条款有必要做出调整。
第一,《慈善法》第51条罗列过于简略,条款只承认了慈善组织财产包括创始财产、募集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忽略了至关重要的政府资金的注入,或者来源营利性活动的合法收入。
第二,《慈善法》第54条作为增值保值条款非常关键,但对于规模限制、风险控制等目的作用不大,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慈善法》第57条关于剩余财产的规定,采用了近似原则,值得肯定,但是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决策主体、决策程序和剩余财产归属的规则等具体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第四,《慈善法》第58条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条款存在对于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过高道德要求,建议增加条件“不得违反慈善宗旨”。
第五,《慈善法》第60条涉及到强制性年度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的问题;但是在实施税收优惠环节,民政部和税务部门却又发文,使得《慈善法》及民政部所发的配套文件在界定慈善组织财产规则上缺乏税法意义,建议《慈善法》及其配套制度已经足够清晰界定的前提下,财税部门可以直接适用这些规定,而无需再行出台重复性文件,架床叠屋且不利于法治统一性原则。
与谈环节
●与谈1:赵廉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廉慧以“慈善财产的基本问题”为题进行了与谈。
(一)《慈善法》忽视了信托财产/受托财产
赵廉慧指出,《慈善法》对于慈善财产的规定是不完全的,忽视了信托财产或者受托财产。
他提出,《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像是最后临时加入的,除了直接规定慈善信托的第五章外,《慈善法》的其他部分对于慈善信托基本采取漠视态度。在慈善财产的章节中,法条的所有主语都是慈善组织,而没有考虑慈善信托中的慈善财产。该章在第51条规定了慈善财产的来源,但很明显没有将慈善信托财产纳入其中。理论上,信托财产应当属于特殊目的财产,因为其与信托财产与慈善组织本身的财产所受约束不同,区别十分明显。
即使不考虑慈善信托,赵廉慧认为,慈善组织管理的慈善财产也应当区分为两个部分,而它们的来源、所受约束或运用依据是不同的:
第一部分,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固有财产包括原来创设慈善组织的资金、管理运用所得、接受的一般性捐赠和偶然所得。对此类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依据是慈善组织章程和相关法律。
第二部分,包括信托财产(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所管理财产)、专项基金和DAF的财产、其他附加特定目的的捐赠财产。这一部分财产的管理运用依据是捐赠文件、信托文件和法律。
(二)讨论慈善财产性质和归属问题的两个维度
关于慈善财产的性质和归属问题,赵廉慧指出,在讨论此问题时一定要分为两个维度。
其一是所有制的维度。《民法典》把财产分为私人所有权、集体以及国家所有权,即私人所有权和公有所有权,这更多的是财产的属性问题,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
其二是慈善财产归属的维度。实际上我国法律中从没有出现过“法人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等表述,不应用“所有权”来表述慈善财产这种概括财产的归属问题。
赵廉慧认为,从法律技术角度,慈善财产分别归属于慈善组织和受托人,这是非常简单而清晰的问题。例如,慈善组织本身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慈善财产归慈善组织本身;慈善信托财产本身不具有主体资格,必须找到一个主体依附于其上,这个主体就是受托人,技术上,慈善信托的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而这是《信托法》和《民法典》已经解决的问题,对此不应产生什么分歧。
他提出,大多数理论上的争议可能源于混淆了上述两个维度的区分,源于人们忽视了法律本身的技术性。
他赞同在社会领域内推出社会财产权的概念,理由有二:
其一,社会财产权为社会领域(第三法律或者非营利领域)的组织体提供了经济基础,财产一旦从私人领域进入到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原则上不能返还回私人领域。
其二,社会产权不是公共财产,能避免公权力机构侵蚀。即,在慈善财产属性方面,其既不是私人财产(不是捐赠人、管理人和受益人这些私主体的财产),也不是公有财产或者政府财产,如此,在《民法典》中的私人所有权、公有所有权之间,就出现了一个社会所有权或者社会财产权的概念。社会财产权的概念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重要意义。
(三)《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缺陷
赵廉慧认为,《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在关于慈善组织财产投资和运用规则的方面存在缺陷,忽略了受托财产的部分,忽视了慈善组织财产投资运用与一般信托投资运用的差异;该办法中关于投资的前提、投资的范围以及投资的限制规则的正当性内涵,都是值得探讨的。
他提出,在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限制投资的条款,信托财产是否构成该办法第5条所规定的可投资财产——“非限定性资产”?对此,他认为,无论如何解释,该办法在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衔接方面都出现了一些很明显的问题。
(四)在慈善财产管理领域,不仅要梳理基本原理和原则,还要梳理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则
慈善财产相关的其他问题,例如对公益事业支出、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的规制,赵廉慧认为,可借鉴《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报酬和其他成本以及负债的区分方式加以梳理和解决。
他指出,大多数情况下,慈善信托和慈善组织在财产管理中是存在一些共性的,只针对慈善组织去探讨慈善财产管理的问题可能不合适。当然,关于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之间存在的差异,以及慈善信托、慈善组织管理人之间的义务差异等问题都有进一步探讨的价值。因此,他建议,在整个慈善财产管理领域中,不仅需要梳理出基本的原理和原则,还需要梳理出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则。
●与谈2: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邓丽指出,《慈善法》第六章的章名是“慈善财产”,而第五十一条替换为“慈善组织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又重新回到“慈善财产”,这样的表述是较为跳跃的,可见在立法者的观念里慈善财产就是慈善组织的财产。
她认为,能够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慈善财产既包括慈善组织的财产,也包括慈善信托的财产。而在慈善组织的财产和慈善信托之外,她认为针对“用于慈善用途的财产”也应该用慈善财产的视角去看,例如重大灾情下政府接受的捐赠等。
邓丽提出,界定慈善财产概念的意义在于最终要通向一个法律建构,即确立有关主体对慈善财产的信义责任。慈善组织财产的责任应归于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责任应归于受托人,而于法定情形下接受捐赠的政府亦应就捐赠财产承担信义责任。
关于慈善组织的财产权,邓丽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慈善组织对其名下的财产是享有权利的,而这项权利很容易被侵犯,因此应当给予明确的有力的保护。但同时,在制度上应当明确,慈善财产的使用受到各方面的约束和限制,包括法律法规的限制、慈善目的的限制、章程设定和信托协议约定的限制、捐赠人的捐赠意愿限制等,此外还应当依法向受益人释明资助标准等。
邓丽认为,在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的基础之上提社会产权有其现实意义,但根本上是要解决当前慈善理念有待深入、慈善行业的公信力有待提高的问题;而伴随着慈善行业的发展和慈善理念的普及,当社会公众对慈善财产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更加认同,可能就不需要在固有的法律体系中增设社会产权这样的概念了。
关于就慈善财产所负信义责任的标准问题,邓丽介绍了最高院的司法案例。
某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被民政部判定为年检不合格,最高法最后的判决支持了民政部的结论。该案中,至少三个实质性问题都与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有关——
其一是基金会为发起人举办周年纪念垫付了资金,其垫付的资金并非用于该基金会的目的事业,因此账目上的处理是不妥的。
其二是基金会对不易储存的捐赠物品没有予以适当的管理和处置,导致捐赠物品失去其价值,慈善财产流失。
其三是基金会为了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将部分资金投入某项产业,但最终毫无成效,产生损失。
邓丽认为,由此可见,在执法和司法实务中,慈善财产对责任主体是有要求的,这种要求与《公司法》领域经常谈及的忠实、谨慎、勤勉义务非常相似。
关于慈善组织的财产内部是否还要细分的问题,邓丽举出第二个案例。
某基金会资助企业的资金无法收回,于是向副理事长借款填补审计上的缺口,但基金会后期无力还款,主张其账户上的钱是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慈善目的,不应被强制执行,法院审理后认为基金会的账户未作具体析分,不能得出专款专用的结论,判决基金会还款。
关于慈善财产参与民间借贷的问题,邓丽提出第三个案例。
某慈善组织对外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只归还本金,二审法院从尽量支持合同有效的立场出发,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支持归还本金和利息。
关于慈善财产法律规范的适用,邓丽还举出第四个案例。
某基金会的工作人员辞职后基于劳动关系向基金会索要薪金,基金会则称绩效奖金一直由发起人发放,而发起人则因财务困难无力发放,遂立下字据承诺有条件时予以发放。法院审理后认为加入这笔绩效奖金会使得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远超法律规定的限制,又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绩效奖金应由发起人发放。此案揭示出,《慈善法》中慈善财产的管理性规定甚至会对有关慈善组织的劳动争议产生影响。
基于以上四个案例,邓丽指出,慈善组织应当多多关注慈善财产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其为风向标评估自身的法律风险,进一步明晰权利义务边界。
●与谈3: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从慈善财产的种类角度进行了发言。
第一,慈善财产的种类,除了货币财产,还有大量的新型非货币财产。尤其在疫情期间,出现了大量的技术捐赠、保单捐赠等。例如,一些企业将在线会议系统、在线办公系统等捐赠给慈善组织,一些教育机构捐赠了在线的学习课程,保险公司捐赠保单,等等。此外,还出现了大量的服务捐赠,例如,快递公司捐赠免费配送服务,医疗机构捐赠医疗服务,在线会议公司向慈善组织免除服务费等。何国科认为,针对这些新型的非货币捐赠现象,需要进一步探讨,包括慈善组织如何接受这些新型财产种类的捐赠,以及如何计算捐赠价值、如何计算其公益支出等。
第二,慈善组织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非货币性财产如何处置?例如,慈善组织资助产生的知识产权(商标、著作权),慈善组织做了大量的医疗救助储存了大量的医疗数据,等等。这些知识产权、医疗数据存在变现的问题,其权属如何确定?是否可以出售或免费给商业机构使用?还是返还给捐赠人?何国科认为,这些问题都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规范。
第三,《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可以将非货币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但是如何将非货币财产纳入到慈善财产的种类中进行规范?何国科指出,在《慈善法》进一步贯彻落实的过程中,财政、民政给予了慈善组织政策探索的空间,对新型慈善财产的种类处理进行了相关试点,保证新型非货币财产的管理科学、合理,即要保障捐赠人的权益,也要维护慈善组织、社会公共的利益。
●与谈4:刘文华
中国慈善资产管理论坛秘书长刘文华的发言主题是“慈善法修订与慈善财产投资”。
首先,刘文华认为,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刑法》相关规定,慈善组织财产是社会公共财产,不是国有财产,慈善组织没有所有权人,其属性实际上属于一种特殊的信托公司,慈善组织或其理事则是慈善财产这份社会公共财产的受托人。《英国慈善委员会指引》厚厚1000页,几乎每一页都提到受托人(trustee)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受托人实际上是指慈善组织的理事。刘文华认为,慈善组织或者其理事作为受托人对于慈善财产应该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是值得探讨的。
其次,他指出,《慈善法》第五十四条对于慈善组织的投资责任之规定,使得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应承担的保值增值责任变得模糊,是极大的倒退。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和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投资是慈善组织的义务,而2016年《慈善法》规定投资是慈善组织的权利而非义务,即慈善组织可投资,也可以选择不投资。但是,《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刘文华提出,我们要问,何谓“不投资”?慈善组织的财产处于什么状态下可以视为“不投资”?
从金融的角度看,存款也是一种投资,不同银行不同品种的存款之收益和风险也是有差异的。刘文华指出,一些慈善组织期望“只存款不投资”来保证绝对安全,这只是一个幻象,读读《存款保险条例》、再去看看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倒闭和2021年包商银行破产的案例就能知道。所谓“不投资”的条款导向有误,既不符合金融常识,也不符合受托人的职业道德,而且为利益输送埋下伏笔。
再次,对于民政部根据《慈善法》的要求出台的《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62号文),刘文华认为,其优点在于“简单、原则”而立意高远,为今后的实践和不断完善留出空间;但其“简单、原则”也让大多数原本保守的慈善组织踟蹰不前。他建议,62号文需要有实施细则或者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其团队正在开展的“慈善资产管理系列课题”研究项目,就是期望对慈善组织在执行62号文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开展研究,并将一个个研究成果转化为一个个团体标准(经实践后可进一步转化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提供给慈善组织作为可参考或依据的规范。
最后,刘文华认为,投资是慈善组织三大职能(筹资、投资、资助)之一,但《慈善法》总共112条条款中只有一条(即第五十四条)谈及投资,太不重视。他指出,慈善资产管理长期严重滞后却一直被业内和社会有意无意忽略,原因很多,包括对投资风险的恐惧、损失追责的担心、投资专业人员和能力的缺乏以及信息披露和评价标准的缺失等,但究其根本,是慈善组织对自己作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托人的定位不清楚,对受托人所应承担的投资责任缺乏认知。
自由发言环节
●自由发言1:刘佑平
在自由发言环节,中国慈善联合会副秘书长刘佑平指出,我们国家对慈善财产的顶层设计不够,慈善财产存在法律属性模糊、规范供给不足的现实困境和难题。
具体而言,他认为顶层立法的供给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2020年的《民法典》物权编均没有规定慈善财产,存在保护缺漏,被学界称之为“破产法硬伤”。
第二,《慈善法》将慈善组织的财产等同于慈善财产,慈善财产被打上慈善组织的烙印,这种粗糙的理解,造成非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不能被当然地归入慈善财产,但从捐赠人的角度却可以认为是慈善财产的现实矛盾。
刘佑平指出,慈善财产顶层设计的缺漏,导致慈善财产被侵犯的几率大大增加,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慈善财产被侵犯的案例,而这种现象亟待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解决。
●自由发言2:马剑银
在自由发言环节,马剑银指出,因个人救助形成的财产关系与因捐赠慈善组织形成的财产关系存在显著差异。
个人求助是赠与法律关系,赠与人将财产直接赠与受益人,由受益人为自己的利益,对财产进行支配,具有自益性,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应当由《合同法》加以直接调整;捐赠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形成慈善捐赠法律关系,慈善组织根据捐赠人的要求或者慈善组织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支配,寻找受益人,具有他益性,属于三方法律关系,慈善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除了合同法之外,还受到《慈善法》特别调整。
马剑银提出,由于个人救助与慈善捐赠的前述差异性,国家对个人求助的规制不能照搬对慈善捐赠的规制,而应当考虑个人求助的特点,另行设计制度加以规制,并且主要应在个人求助平台的规制方面加以着力。
●自由发言3:金锦萍
在自由发言环节,金锦萍表示,首先,“慈善资产”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很难界定,其中至少包括慈善组织财产和慈善信托财产。所以,不主张另行界定所谓“慈善资产”这一概念。慈善领域的资产最基本的规则是目的锁定规则。另外,营利领域内不强调法人所有权是可行的,因为营利法人最终是有股东的,在终极意义上可以确定其所有权结构,但是非营利法人没有股东,即便运用信托关系也无法抹杀慈善信托跟慈善法人之间的区别。所以,强调慈善组织对于其名下财产的权利非常重要,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慈善组织得以适用民法中的保护财产权的相关规则。
其次,金锦萍提出,不赞同将慈善组织里财产分为固有财产和受托财产的原因在于,社会乃至行业对于慈善组织提取管理费用一直有误解,即误认为管理费用归为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私有,而其实管理费用相当于非限定性资产,而不能作为一种信托报酬或者绩效来直接提取。这种财产分类将固化前述错误认知,会将慈善组织置于一种不义境地。
金锦萍重申,《慈善法》第54条以及第60条,是有很多问题的条款,前者关于投资保值增值,后者关于管理费用。值得探讨的是,是需要法律确定强制性的比例来约束慈善组织,还是通过更为温和和弹性的社会选择方法去对待?后者是指更多的通过信息公开,通过捐赠人的社会选择去甄别。她认为,需要回应的是:如果法律选择明确规定强制性比例限制,那么需要面对的是这样的规定是否与慈善领域多元化的组织类型向适应?反之,如果选择法律不予作出强制性限制,那么如何面对那些滥用自由空间的慈善组织?这需要我们的智慧和理性来做出回答。
●自由发言4:赵廉慧
在自由发言环节,赵廉慧表示,“固有财产”是个技术上的概念,只能靠技术来解决。在政府接受捐赠取得慈善财产的时候,关于慈善财产归属,可以理解为政府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该财产,监管时应该用《信托法》原理,受托人按照捐赠目的对相关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
对于个人救助案例中的捐赠,赵廉慧认为,其本质属于朝着慈善行为过渡阶段的一种行为,不能简单地说它“是”或“不是”慈善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捐赠虽然并没有享受到税收优待,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或公益性,因此,该行为可以说就有慈善行为的部分属性(捐赠人人数众多,目的的道德性),但并非需要《慈善法》重点调整的慈善行为,对此类财产进行处置的时候也可参照处置慈善财产的“近似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