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剑银副教授以“互联网筹款平台的法律规制模式”为题做了主题演讲,本次分享主要围绕四个方面展开,分别是互联网筹款发展的几个阶段、互联网筹款平台的法律规制、互联网筹款平台法律规制存在的几个问题和互联网筹款平台法律规制模式的建构。
今天讨论平台慈善治理,聚焦通过平台进行筹款,让我们先回顾以下互联网筹款发展的阶段。
一、互联网筹款发展的几个阶段
无论是互联网慈善募捐,还是互联网的个人求助,都是为通过互联网的筹款服务,平台是作为筹款服务的中介。互联网筹款我们说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最初在电子邮件组、论坛BBS、即时通信软件QQ以及公益媒体发布求助信息进行筹款,互联网促成1 to N 式传播爆炸,通过传统的银行账号等方式线下转给每个求助人。在这个阶段,没有平台转账渠道的方式。
第二阶段,形成社区化的社交平台,比如QQ/微信(群)、微博、豆瓣/知乎。社区化的社交平台的发展,是伴随着网络和移动支付的方式发展的,平台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移动支付,但移动支付与平台架构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阶段,互联网筹款出现专门的服务平台,慈善募捐平台、个人求助平台等,平台里面通过平台架构内的支付或者财产转移的方式进行筹款,筹款的方式是多元化的,有营利/非营利、公共/个人的区分等。
互联网筹款发展阶段的不同,人们对平台法律关系的认知也不太一样。
二、互联网筹款平台的法律规制
现有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三部,《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他们对不同平台做了如下规定:
1. 《慈善法》第23条第3款: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2.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16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3. 《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募捐平台服务,是指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提供的平台服务。
目前存在各类的平台,从法律规范和实践中有这么几种类型,(1)民政部门为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提供的信息备案平台;(2)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3)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4)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5)“轻松筹”“水滴筹”等为个人求助服务的平台。
《慈善法》24条第2款规定“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现在“慈善中国”网站承担这个工作,但“慈善中国”原本是根据《慈善法》第23条第3款作为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但现在已经变成24条第2款项下一个信息备案平台,(2)变成了(1),功能发生了漂移,性质发生了改变。实践中已经不存在(2)——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只有慈善募捐备案的平台,同时按照23条的规定,(2)和(3)的功能应该是同样用以发布募捐等慈善信息,但是实践中(2)(3)已经分流,(2)变成了(1),而(3)却变成了(4)——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原本,慈善信息平台在第23条项下去讨论时,其功能与广播、电视、报刊等等媒体一致,它甚至存在于互联网筹款发展阶段的1.0版本中,只是进行慈善信息发布。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中的公开募集募捐平台,却不仅仅用于慈善信息的发布,更重要的还可以提供各类的募捐服务。
现阶段出为个人求助进行服务的轻松筹、水滴筹等平台(5),按照目前《慈善法》23条,把它定性为慈善信息平台其实是不太合适的。而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3)/(4)是民政部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这些平台伴有两个行业标准:《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根据《慈善法》第23条,这些平台的准入方式是“指定”,现阶段是“不定期遴选制”。
三、互联网筹款平台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 混淆平台的“信息发布”与“募捐服务”功能
这两个功能的区别是,前者在互联网筹款1.0时代已经出现,可以提供信息发布服务,获得信息传播的效果,但不负责为捐款人与受赠人的捐赠资金流转提供通道和保管功能,其与捐款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倡导关系,潜在的捐款人获得信息是平台的目的。而后者虽然也具有信息发布的功能,但主要是能为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捐赠资金提供通道与保管功能,其信息发布只是手段,而目的在于达成捐款的效果。因此,后者的市场性质更为明显,是一种具有市场竞争性质的服务领域,而前者虽然有一定的市场性,但从《慈善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为了有效地对互联网信息发布进行行政监管。两者的性质与行政管理目标都不一样,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该加以区分,从而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正是因为混淆了这两种功能,因此将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2)做成了慈善募捐信息备案平台(1),而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3)做成了慈善募捐服务平台(4),这是一种错误的认知与正确的实践的吊轨存在。同时,这种规定也限制了其他平台的“信息传播功能”(1.0时代已经开始的服务)。
2. 平台“指定”程序的法律性质不确定
《慈善法》中慈善信息平台的指定,其法律性质到底是行政委托,还是行政许可,目前是不确定的。如果解释为行政委托问题不大,因为慈善募捐信息作为《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政府有职责为慈善组织提供平台(当然慈善组织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平台上进行公开);所以无论是“统一”的还是“指定”的平台建设,都可以视为政府义务,目前以遴选为特征的指定程序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准入程序没问题,但实际上信息备案的平台有一家就够了(实践就是如此),信息传播平台不应直接视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果视作行政委托,有些背离服务市场的建设要求和目标,视作行政许可,则目前的遴选制指定程序则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
3. 个人求助平台无法纳入《慈善法》监管体系
个人求助行为目前并没有被视为《慈善法》意义上的慈善行为,因为未通过慈善组织而直接帮助自行求助的个体,拿出资金的自然人、法人的行为无法通过慈善的公益性检测,因此,为个人求助提供筹款服务的平台也不被认为是慈善平台,无法通过《慈善法》进行监管。
四、互联网筹款平台法律规制模式的建构
由于互联网个人求助服务平台现在很活跃,但是问题非常之多,加强监管的声音不断的增加,面临如何解决出现的问题。我的建议是在理念上强化其做为中介的性质、同时在《慈善法》里面进行相应的修改。
1. 作为“中介”的互联网慈善平台
平台就是中介,链接捐赠人和求助人之间的关系,但现在的平台不把自己当做中介,完全是把自己当做一个中心化的控制者,导致平台本身的法律规制存在问题。互联网个人求助服务平台可以视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的专门机构,这种社会服务本身也可以通过一种慈善组织或者社会服务机构来提供,目前采用商业的方式,它有两种改善的途径,一种途径就是直接转变为社会服务机构另一种是让《合同法》的中介合同兜底。
同时,《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可以通过设立慈善项目的方式为个人求助的问题开展慈善活动,也就是说,个人求助可以成为法律上慈善的一部分,但整体意义上的个人求助不适合纳入慈善范围。
2. 《慈善法》修改视角下互联网筹款平台法制建构
区分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与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概念,统一法律规制逻辑(视为筹款服务中介),(与其他筹款人一起)进行分类行政监管。涉及的具体条款如下:
(1)《慈善法》第23条第3款应该改为以下两款: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中进行公开募捐信息备案,并供公众查询。
备案后,慈善组织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开展慈善募捐活动,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募捐服务平台的准入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2)互联网个人求助服务平台的准入标准也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进行“社会服务”(有条件的可以直接转成“社会服务机构”)。但对个人求助行为本身,不适合由慈善法进行规制。(重新思考《慈善法》第35条直接捐赠的表述)
具体条文:可在《慈善法》附则中,加一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从事面向特定个人的大病救助等帮扶活动,对相关活动的信息发布和服务平台的管理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