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 35号),商务部、民政部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公告(2014年第81号)(“以下简称《公告》”),就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
一、 鼓励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一般性规定
《公告》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独立或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审批
1. 审批机关: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 审批流程
根据《公告》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经营”。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批准证书1个月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后,还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获得上述许可和依法批准登记前,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或外国投资者不得开展养老服务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三、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权利
根据《公告》,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从事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境内投资,鼓励外国投资者发展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经营,开发优质养老机构品牌。同时,在优惠政策方面,《公告》规定,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国内资本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1]。
四、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限制
为了防止对养老机构资源的滥用,《公告》明确规定,各地不得批准通过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另外,针对养老机构多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情况,《公告》也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1]《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规定,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