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 | 社会团体如何做好群众性活动意外伤害风险防范工作
来源:致诚社会组织
作者:王延斌
202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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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时,可能需要组织群众性活动。例如,一些体育类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举办足球赛、篮球赛、游泳比赛等。还有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组织志愿服务活动。那么社会团体在组织这些群众性活动时,如何承担意外伤害的法律责任?如何做好意外伤害的风险的防范工作呢?



一、社会团体一般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判断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过错越大,需要承担的责任越大。至于如何认定过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个方面,按照民事主体所处于的角色、具有的职责进行判断,该主体是否按照正常注意义务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对于社会团体组织篮球比赛,那么按照正常的举办比赛的组织者的工作职责,社会团体应当对比赛参与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的限制,在比赛活动现场,对医疗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适当的安排,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组织进行救护。这些职责或者义务,根据不同的活动类型,当然会有区别,法律无法也没必要一一进行规定,但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不需要有丰富的经验,只要设身处地考虑就能想到。那么这些义务社会团体履行得越全面,过错就越低。


第二个方面,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果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那么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的,就视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越多,过错就越大。例如,社会团体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服务有可能涉及意外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果社会团体没有履行前述购买保险的义务,那么法院就很有可能认定社会团体存在过错,进而导致社会团体在志愿者意外伤害事故中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二、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与参与人约定不承担意外伤害责任?



一些人会问,是否可以让参与人签署“免责条款”,实现所有意外伤害责任均由参与人自负,社会团体作为组织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也就是说,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社会团体作为活动组织方,如果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那么不管是否签署了所谓“免责条款”,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责条款”不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属于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一种不尊重参与人的行为。因此我们建议,社会团体组织群众性活动,不要搞类似“免责条款”这样的单方面规避责任的行为。



三、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利用签署协议、承诺书的方式降低风险?



虽然社会团体不能直接通过签署协议、承诺书单方面免责,但是通过要求参与人签署协议、承诺书,并在协议或承诺书的文本中提示风险、要求参与人遵守安全管理规范,确是一种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有效减低风险的手段。


例如,社会团体在组织涉及户外开展活动的志愿服务时,可以在与志愿者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中,着重体现安全提示条款,志愿者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用电安全、气象灾害风险,不要搭乘、驾驶非法交通工具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有数据显示很多志愿服务活动的意外事故是驾驶超国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不要擅自解除不熟悉的电器设备,不要在恶劣天气中擅自外出,不要接近鱼塘、水库、低洼地带等危险区域,不要实施攀高、涉水、剧烈运动等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应当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者汇报行动时间地点,便于志愿服务组织者进行管理。


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社会团体可以参照上面的例子,举一反三设计对应的安全提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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